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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时的维修养护责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物业的责任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和相关业主的配合义务,二是规定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可采取的维修养护方法。
本条所指的物业安全隐患主要是指物业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人为、自然或突发事件等因素作用出现的潜在的结构、使用等方面的危险。
由于物业,如房屋类物业,多属群体式类型,结构相连,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物业具有系统性等特点,致使物业的局部安全隐患不仅会影响到产权人、使用人自身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还会影响到相邻业主(居民),甚至是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即物业安全隐患往往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明确物业安全隐患的维修养护责任,加强对物业安全隐患的及时维修养护非常重要。
本条所说的责任人主要是指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部位维修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由于历史等特殊.原因形成的房屋的实际使用者或维修责任的承担者。
实践中,物业安全隐患主要体现为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因素很多,既有自然损毁,如超期使用、水灾、地震、地质变动、白蚁危害等引起的安全隐患,也有人为损坏,如房屋装饰装修、相邻地段的施工、拆迁等造成的房屋安全隐患。为了加强对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 1989年以来,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均对涉及到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维修养护责任予以规定,其核心都是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切实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及相邻居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根据这些规定,除有特殊约定和规定外,房屋的维修养护责任主要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房屋安全隐患主要采取产权人自查自报的方式。
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本条首先明确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同时,由于物业结构整体性、系统性的特点,对物业某一部位、设施的安全隐患的维修养护往往要影响到相邻居民甚至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部位、设施的停用、占用等情况,需要这些业主的配合。为了保障及时做好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物业的维修养护工作,本条明确规定有关业主应当对维修养护工作给予配合。
此外,考虑到相关责任人无法或者不愿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特殊情形,为了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及时对安全隐患实施维修养护,本条提出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这样规定既是发挥全体业主的民主决策、鼓励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实施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也是充分保障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