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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释义》(59)

发布: 2008-06-12     文章来源: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     查看: 30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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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拒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条例》第二士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物业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这些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有关物业的资料,是物业使用和维护所必需的基础资料,这些资料和相关的物业应当是一体的,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着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和养护责任,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先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其代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这些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需要向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这些资料,以便于其提供服务。拒不移交相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拒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这里涉及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不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二是,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不移交包括全部不移交和部分不移交,物业管理的有关资料只有保证全面性,才能保证准确性。这些资料同样是物业财产权的一部分,不移交是侵犯财产权的表现。不移交还包括不按时移交,《条例》明确规定了移交有关资料的时间,不按时移交也是违法的。

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移交资料的行为并不会立即造成实际的损害,因此,《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首先应当是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也就是移交应当移交的资料。只有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才给予其处罚。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本条还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通报。因为不移交有关资料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为了加强企业的诚信建设,从制度上对不守商业信用的行为进行约束,本条例对违法企业规定了通报制度,企业将因其不守信用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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